第四章 监督管理
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农药、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, 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,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(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) 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; 未经审查, 不得发布。
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, 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。
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, 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。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。
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、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。
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,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 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;(二) 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,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;(三) 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;(四) 查阅、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、票据、账簿、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;